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06號原 告 賴政宇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嘉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22,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5年2月12日 200萬元 115年3月12日 115年3月12日 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