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3號原 告 徐溱溱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美蓮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縣○○鄉○○村○○○○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參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逆推核算,系爭房屋至少應有24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20,000元×12月÷10%=2,400,000元)。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5,000元及電費5,881元予原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0,881元(計算式:2,400,000元+85,000元+5,881元=2,490,8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2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