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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4號原 告 恩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俊言訴訟代理人 葛珣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未表明如其訴之聲明所載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致本院無從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若原告未查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本院則暫以原告對債務人之全部債權即新臺幣(下同)5,526,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2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或補繳,逾期不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