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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5號原 告 林振盛

林信財林金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達盈興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塗銷被告達盈興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林英一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達盈興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林英一公同共有。經核原告之聲明均係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經濟上觀之,堪認所表彰之訴訟利益、訴訟目的一致,應合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74,8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土地地號 訴訟標的價額 (依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 ○○市○○段00地號土地 3,829,400元 ○○市○○段00地號土地 6,945,400元 合計 10,774,8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