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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7號原 告 鄭立婷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莎伊維克·給沙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停止散布貶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言論,並刪除已散布之不實言論,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00元(計算式:4,500元+6,700元=11,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