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19號原 告 何元愷
何逸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複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出租與被告王鈞毅之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出租與被告申美良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計算之,參酌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增加之價額(如附表所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6,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8,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通行土地 通行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系爭土地增加之價額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 48,367元/㎡ 241,835元 ○○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8㎡ 58,100元/㎡ 464,800元 合計 706,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