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0號原 告 黃永隆兼訴訟代理人 簡士展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憲璽等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天竺山金龍寺管理委員會選舉之會議無效,並請求推舉臨時共同管理人,核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