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26號原 告 石文卿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新丁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080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96,000元、264,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3,080元(計算式:153,080元+396,000元+264,000元=813,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占用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被告 訴訟標的價額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67㎡ 2.5㎡ 35,600元/㎡ 潘新丁 89,000元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02㎡ 1.8㎡ 35,600元/㎡ 蔡川永 64,080元 合計 153,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