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335號原 告 傅國淵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創惟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分配盈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5,671元(計算式:
本金1,140萬元+利息485,671元=11,885,671元;利息計算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1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32,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總額 1,140萬元 114年5月4日 115年3月10日 (311/365) 5% 485,6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