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洪靚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應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476元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於其民事起訴狀主張略以:訴外人江○賜於本件案發時尚未成年,所以把其法定代理人A02列為被告,並主張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再參酌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94、191、192、193、194、195、196、266號裁定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江○賜(民國00年0月出生)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詐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罪)時,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相對人A02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訴外人江○賜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屬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476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