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號原 告 林昆弘
林青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系爭房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40,151,959元(計算式詳附表),足見系爭土地價值高於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18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擔保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5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20,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不動產 訴訟標的價額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196.29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480元=40,151,959.2元。 【抵押權】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字號:110年花資登字第150450號 登記日期:110年8月10日 權利人: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54分之4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80萬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字號:113年花資登字第217960號 登記日期:113年12月18日 權利人:張瑞芽 債權額比例:54分之9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