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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號原 告 彭詩晴

楊萬盛楊少筠楊紹鈞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甄琳原 告 王瑪利

彭孝成被 告 彭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交易價額,乃起訴時該標的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斷,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⒈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年度稅籍資料(含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⒉提出被告彭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⒊倘原告未能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加計204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69萬元【計算式:1,650,000元+2,040,000元=3,6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673元,扣除已繳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42,67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