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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案號」欄所示原 告 蕭正朋 住花蓮縣○○鄉○○○街0巷0弄00號4樓

一、上列原告與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應各徵收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補繳時應具體表明案號)。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附表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裁定駁回訴訟,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原告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併請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案號 起訴狀所載被告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15年度補字第53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鄧子瑜、饒慶龍、王志惠 60億元 40,840,500元 115年度補字第56號 徐榛蔚、顏新章 12億元 9,160,500元 115年度補字第57號 陳佳秀、徐榛蔚、朱家祥、李毅、 周朝雄、周傳慧 60億元 40,840,500元 115年度補字第58號 刑泰釗、洪培根、陳佳秀 60億元 40,840,500元 115年度補字第59號 刑泰釗、洪培根、陳佳秀 60億元 40,840,500元 115年度補字第60號 高孟焄、許仕楓、張宏節、范坤棠、楊碧惠、邱韻如、施孟弦、沈培錚、林佳玟、陳雅敏 60億元 40,840,500元 115年度補字第61號 刑泰釗、洪培根、陳佳秀 60億元 40,840,500元 115年度補字第69號 傅崐萁、徐榛蔚、顏新章 20億元 14,440,500元 115年度補字第70號 范織坤、高麗姬、楊敬宜、謝錫釗、呂育騰 60億元 40,840,500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