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號原 告 花蓮縣鋁製品製造裝配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樺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姿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社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三「電梯控管討論案」第2點無效。㈡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工會幹部、會員及訪客通行至原告住所及使用電梯。依前揭說明,本件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上開訴之聲明內容雖有不同,惟其經濟目的同一,均係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使用電梯,因此僅以其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從計算核定原告就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