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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花蓮縣鋁製品製造裝配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明樺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佳姿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炯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變更為新臺幣264,000元;關於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變更為新臺幣2,71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已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第3,710元,原裁定命繳19,805元顯屬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正等語。

三、按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更正為:

確認被告民國114年11月30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通過「管理費、停車清潔費及其他費用之繳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而原告主張每月管理費為800元,經系爭決議變更為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4,000元【計算式:(3,000元/月×12月×10年)-(800元/月×12月×10年)=2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2,710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