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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號原 告 林勝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票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認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49,041元(計算式如附表),本院即以該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8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94,6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500萬元+250萬元 7,500,000元 2 利息 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549,041元 合計 8,049,041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