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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勝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胡臻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變更為新臺幣400萬元;關於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變更為新臺幣47,3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旨在使為原裁定之法院自我審查,如認抗告有理由者,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俾免訴訟程序之遲滯。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已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0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7,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