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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7號原 告 張怡靜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並有下列待補正之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如起訴狀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陳報土地所有權狀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係4/7,是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3,679元(計算式:3,700元/㎡×356.47㎡×4/7=753,6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9,08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載明全部被告姓名,致法院無從特定本件被告之身分,顯然違反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全體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俾利法院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以送達訴訟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