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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王耀輝相 對 人即 被 告 梁士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變更為新臺幣1,609,000元;關於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應變更為新臺幣14,939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租賃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屬於租賃權涉訟,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租賃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訴訟標定價額,原裁定誤以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定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更正等語。

三、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請求物之永久占有回復為標的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物之價格為準,而如以物一時之占有使用為訴訟標的時,應以使用收益權(如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向花蓮縣○○段000000地號後方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相對人(即次承租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民國114年9月5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抗告人以承租人地位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核屬以系爭土地之一時占有使用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參酌前開意旨,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存續期間係自108年9月5日至114年9月5日止,每月租金為22,000元,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84,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6=1,584,000元】。又抗告人併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9,000元【計算式:1,584,000元+25,000元=1,60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4,939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