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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如附表「案號」欄所示原 告 蕭正朋 住花蓮縣○○鄉○○○街0巷0弄00號4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115年3月31日及115年4月1日如附表所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以附表所示之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5年5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抗告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表:

案號 相對人 115年度補字第76號 林欣榮、李毅、傅崐萁、朱家祥 115年度補字第77號 范織坤、洪政崴、林志弘、徐旭東 115年度補字第78號 范織坤、洪政崴、林志弘、陳文彬 115年度補字第79號 洪培根、陳舒怡、范織坤、高麗姬、林志弘、洪政崴 115年度補字第80號 徐榛蔚、顏新章、饒忠、鄧子瑜、陳加富、饒慶龍、陳建村、游淑貞、周澤生、樊一明、朱家祥 115年度補字第82號 高孟焄、王梅英、何信慶 115年度補字第83號 邢泰釗、洪培根、陳舒怡 115年度補字第87號 高孟焄、李寶堂、王漢章 115年度補字第88號 邢泰釗、洪培根、陳舒怡 115年度補字第89號 許仕楓、張宏節、范坤棠 115年度補字第90號 高孟焄、許仕楓、張宏節、范坤棠 115年度補字第91號 黃榮興 115年度補字第92號 黃榮興 115年度補字第100號 石崇良 115年度補字第101號 洪培根、陳舒怡 115年度補字第102號 范坤棠、李建億、陳雅敏 115年度補字第105號 花蓮縣政府、徐榛蔚、顏新章、吳兆遠、尤俊量 115年度補字第99號 高孟焄、許仕楓、張宏節、范坤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