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1號原 告 袁為星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袁行謙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部分訴之聲明經濟上目的係屬同一,皆係回復其就花蓮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本院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列系爭不動產近年之市價,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5萬元;備位部分則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400萬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15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83,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