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72號原 告 周宏濤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佩君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規定甚明。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所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鑰匙,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0元,尚應補繳15,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