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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 告 莊介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6,6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848元,並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96元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28,268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2166-1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22,800元(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419.3平方公尺+2166-2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6,110元(每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8平方公尺+訴之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3,848元=10,928,26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28,268元,應徵第一審126,684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上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