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98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送達代收人 江姿穎被 告 蔡研昊即吳沛霖即吳宸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2,34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8,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