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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美慧相 對 人 胡雅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雅慧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對不動產買賣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詎相對人竟利用聲請人無健全意思能力之際,使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不相當對價出售原為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該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兩造間買賣契約應不存在。又相對人使聲請人誤信系爭房地之價值僅有3,000,000元,使聲請人之認知判斷及意思表示自由受影響,並利用聲請人之輕率,以遠低於市價之3,000,000元對價向聲請人買受系爭房地,聲請人應得撤銷該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聲請人已就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補字第38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明,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權利或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而依民法第92條、第76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並舉租賃契約、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心理衡鑑報告、治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實價登錄查詢以為釋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

四、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利用或處分該經登記之不動產,然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恐有影響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交易意願之虞,故認相對人因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延後處分該不動產所生利息損害。而聲請人主張與系爭房地同一社區、交易面積為59.62坪之房地於民國112年間以11,600,000元之價金賣出,並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為證,則其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58,853元;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應為8,431,281元(計算式:58,853元×143.26平方公尺=8,431,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本案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以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估計為6年,並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2,529,384元(計算式:8,431,281元×6年×5%=2,529,38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以其概數2,5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6 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6 4 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6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6 6 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6 7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6 8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