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杜易璉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平婉倩被 告 林建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智自民國111年起至112年1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5萬元,雖也陸續還款,然至112年10月20日止仍積欠原告365萬元,原告為保障債權並同意林建智分期償還,乃於112年10月20日由林建智邀同被告平婉倩為共同債務人,與原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被告2人共同承擔債務,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0元,逾二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林建智並簽發本票13張擔保還款,其後林建智仍只能不定期償還金額不定之債務,且自114年7月7日起即未為任何清償,尚欠322萬元未履行,履經催討已無從聯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承擔契約、本票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原告於契約約定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8日(送達回證詳卷第53、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