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吳豐丞訴訟代理人 詹筱琪被 告 張邱美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該等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
情,有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8至58頁),堪予認定。且兩造並未陳述該等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協議,又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僅原告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
被告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考量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經濟效用、使用情形,並參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若以變價方式分割,得經公開競價之變價程序,其拍定價金當與市價相當,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最大化,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該價金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參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倘任一共有人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亦得經由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實現之。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最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表:
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吳豐丞1/3 張邱美嬌2/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吳豐丞1/3 張邱美嬌2/3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吳豐丞1/3 張邱美嬌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