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蔣文藝被 告 吳桂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在原告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壽農路之家門口(詳細地址詳卷),因帶小狗出門,原告怕小狗亂跑,因此說「小寶(狗的名字),不要亂跑」,被告聽見原告在叫小狗的聲音,立刻從被告家(即原告家隔壁)出來,對著原告罵「你叫什麼叫、叫你媽個頭」,被告用前開言語辱罵、污辱原告,對原告人格造成嚴重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原告所述亦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稱「你叫什麼叫
、叫你媽個頭」等言語,惟此情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自承其住處之監視器只有即時影像,又該監視器畫面不會存檔,故無監視器影像可提供本院(卷第86頁),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