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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職念一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被 告 徐謝豪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13號詐欺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所涉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與「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之情形,雖不完全相同,惟該犯罪嫌疑事項,倘確有影響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案件解決,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者,自有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如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欲調取刑事案卷,據為證據方法,事實上亦有困難,如堅不允許民事訴訟程序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予以停止,則可能發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分歧之結果。故為俾免兩歧,苟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審判,非不得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是在實際運作上,遇此情形,允宜放寬解釋准予裁定停止。

二、查原告前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13號詐欺案件偵查中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被告前案簡列表附卷可參。是本件顯有參酌及使用該偵查案件證據資料之必要。惟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取該案卷證,兩造復陳明對於該案偵查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無意見(見訴字卷第182頁),為避免本件就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刑事案件認定相歧異,致生裁判矛盾,本院認於上揭偵查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