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張衛華被 告 陳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陳美雲,被告自稱其具有外匯期貨交易操作專長,並積極遊說原告外匯期貨交易獲利豐厚且其可代為操作,原告遂委託被告操作外匯現貨買賣,並於104年8月10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770萬元(當時折計約美金25萬元)至訴外人陳○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復由陳○銘將上揭款項轉匯至新加坡DBS銀行,之後即由被告代為操作外匯現貨買賣,並定期寄送投資報表予原告,俟原告因資金需求欲領回部分投資款項時,赫然發現虧損嚴重,原告本欲停止委託操作,然因被告向原告表示美金15萬元部分之本金由其保障返還,並建議繼續操作,原告因被告之擔保而未停損繼續由被告進行操作,然嗣後仍因投資失利終至虧損一空,因之前被告表示美金15萬元由其保障,2人遂協議美金款項之給付方式並於107年7月23日記載於line訊息及記事本中,被告承諾於107年至109年間之每年8月15日,各返還美金5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未曾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上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委託她操作外匯,原告總共投資25萬美元,她已出金5萬美元給原告,之後還有再出金2,462美元給原告。在她狀況還行的時候曾經承諾過會還原告15萬美元,但後來因為公司有狀況,而無法返還,但操作期間她每個月都有退原告佣金,也把辦公室交給原告使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資
料、兩造對話記錄及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卷19至31頁、93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系爭投資爭議前曾對被告及訴外人陳○銘向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告訴,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詳卷第33至39頁),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結果,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有向原告稱"所投資本金美金15萬元,由其保障"等語,且事後雙方協商,被告應分別於107年8月15日(筆錄誤載為7月15日)、108年8月15日、109年8月15日之前各匯款返還原告美金5萬元,但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等語(詳卷附偵查影卷第134、135頁─原偵卷第62、63頁),足堪佐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至被告辯稱曾支付原告美金5萬元及之後還有再出金2,462美元給原告等語,業經原告否認為協議後所支付之款項,且觀諸前揭警詢筆錄內容,2,462美元為原告最後帳戶內所剩金額,並非被告承諾支付原告之金額,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日(詳卷第7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