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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黃美玲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家樂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劉儼霈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

產)自建立之初即出租予訴外人李錢豪並簽訂民國106年11月至111年10月31日之契約(下稱前租約)。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原告認為被告係訴外人李錢豪之合夥人。然因訴外人李錢豪就該不動產所設立之室內電源配線異常,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致系爭不動產於112年9月29日0時14分許,南邊倉庫南面牆窗戶內側下方位置一帶,因「電器因素」(室內電源配線因故短路)導致火警(下稱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共124萬4,000元清運、維修之損害(計算式:原證五15萬+原證六79萬4,000元+30萬元=124萬4,000元)。

㈡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因乙方之故意、過失至廠房

有任何毀損滅失時,尤以乙方負責修繕或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認為此屬特別約定,應可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不動產如因承租人之過失,致廠房任何毀損滅失時,承租人皆應負責,即係將火災之承租人重大過失始負責任之規定為特約免除,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負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第9條第4款約定尚不足以排除民法第

434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火災經花蓮縣消防局鑑定,由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結果可認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並無故意、過失。又原告先前就系爭火災,曾對被告提出失火罪之刑事告訴,該偵查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8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67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再度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告訴人(即原告)不服,復聲請本院刑事庭准予其提起自訴,末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提起自訴。故從前開歷次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裁定,均堪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有何疏忽用電安全或故意過失之行為。

㈡況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出租人應提供合於目的使用之設備、空間,並負有修繕及維護之義務,同時更應注意該等設備、空間有無危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疑慮,並在提供前與承租人前做到預防工作,換言之,系爭不動產之安全性(包含電路配線安全)實際上原為出租人(即原告)對承租人(即被告)之義務,原告未先證明其已盡此出租人義務,反而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殊無此理。又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裁定已載明:「被告既係在『前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以自己名義承租本案廠房(即系爭不動產),縱使其與聲請人(即原告)間之『系爭租約』之租賃條件與『前租約』均相同,惟『系爭租約』仍屬新契約,而非『前租約』之債務承擔,是被告就訴外人李錢豪在『前租約』存續期間僱工施作水電線路本身之安全性,並不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亦認定應由原告盡其出租人責任,本件被告並無過失。再者,系爭不動產倉庫在系爭火災後,整體建築物仍完好存在,僅有鐵皮外牆與門窗有燻燒痕跡,更未波及影響系爭不動產之結構安全,是原告於原證五、原證六所主張之損失難認與系爭火災有關,復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與系爭火災之關聯性,縱認被告需負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以系爭不動產內部電力線路係前承租人即訴外人

李錢豪出資設立、配置,非由被告自行配置,嗣李錢豪之租約到期,原告並未要求李錢豪恢復原狀,隨即將已配置電力線路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似認李錢豪與被告間為無關之人,忽視其2人間應為共同經營項目之合夥關係,且被告向原告續約時之對話中,提到「續約」、「合夥人」,顯見被告係以李錢豪合夥人的身分續約,因系爭不動產內之電力設備係前承租人李錢豪所設立,系爭火災因電器因素導致火警,被告既與李錢豪係合夥關係,則被告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給付原告124萬4,000元之損失云云。惟查:

⒈按合夥契約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雖僅以互約出資而不以實行出資為條件,但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為折算標準,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經一致,不問出資條件,合夥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431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就租賃不動產所為之管線配置,雖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得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規定取回之,並於回復原狀後返還該租賃不動產予出租人,惟倘若承租人選擇不取回,則因該管線(動產)已與不動產附合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該管線即為出租人所有,而應由出租人就該管線本身(即管線設置)之安全性,依其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負責,並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至於新承租人所應負之注意,依其風險控制能力及一般租賃實務,倘其未就租賃不動產之結構或管線等設備再為改建,且與出租人間未有其他特約之約定,則僅就其接手時租賃不動產之狀態,在使用上依其通常使用方法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經查,系爭不動原由前承租人李錢豪於106年11月1日起至11

1年10月31日止承租(即「前租約」),供李錢豪所經營之東大慶企業社使用,從事師傅誦經、禮儀百貨等業務,被告為李錢豪之友人,因從事葬儀社,不易承租廠房使用,遂與李錢豪在業務上相互配合,由李錢豪提供系爭不動產部分空間供被告置放靈堂布幔等葬儀用品;李錢豪則在其餘空間放置骨灰罐、毛巾等殯葬禮儀百貨。李錢豪承租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場當時係空屋,相關水電線路係由李錢豪雇用水電工安裝,嗣李錢豪因經營不如預期,遂由訴外人陳韋縉接手經營。嗣「前租約」於111年間將行屆滿,因訴外人陳韋縉無意願續租,被告因考量倘其獨立以經營葬儀社之用途,可能不易獲原告出租系爭不動產,遂以「前租約」合夥人續租為由,而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租期為111年11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之系爭租約等情,為被告於前述偵查案件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裁定認定在案(詳偵續卷二第28頁)。核與證人李錢豪於前述偵查案件中證稱:伊於106年11月1日到111年10月31日承租系爭不動產作禮儀百貨的倉庫,當時系爭不動產是空屋,系爭不動產裡面的水電是伊出資請外面水電師傅做的,伊與被告為工作上配合的廠商,被告是葬儀社,伊為做法事的,伊與被告間不是合夥關係,因為伊常常不在,被告便幫伊處理文書及行政工作,有時伊需要開支票,會請被告幫伊寫,因為伊不會寫,而裝配水電的工程款支票也是伊請被告幫伊寫,伊在與被告配合期間也讓被告在系爭不動產內放東西;111年10月31日「前租約」到期後,伊結束營業沒有續租,伊知道是被告續租等語(詳偵續卷二第11-14頁);及告訴代理人劉鈞豪律師(即本件訴訟原告訴代)陳稱:聲請人(即原告)在「前租約」是租給李錢豪空的廠房(即系爭不動產),當時廠房內之配線並非原告配置的等語(詳偵續卷一第190頁),大致相符。復有原告與李錢豪之「前租約」、原告與被告之「系爭租約」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30頁)。綜上,堪認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相關水電線路,係由李錢豪雇用水電工安裝,嗣被告於111年間為避免其以經營葬儀社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遭拒,始以「合夥人」、「續租」之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乙節可採。從而,被告與李錢豪間雖有業務上合作關係,並於李錢豪承租期間有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情事,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李錢豪間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自難僅以被告係以李錢豪合夥人的身分要求續約,遂認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相關水電線路「設置」之安全性負責。

⒊況且,縱使被告與李錢豪間有合夥關係,然依債之關係相對

性,系爭不動產既先後由李錢豪、被告名義承租,則「前租約」、「系爭租約」僅先後存在於「原告與李錢豪」、「原告與被告」間,而與合夥關係無涉,遑論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李錢豪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有合夥關係。是就原告與李錢豪間之「前租約」所生之契約義務,被告因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拘束。而被告既係在「前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不動產,縱使其與聲請人間之「系爭租約」之租賃條件與「前租約」均相同,惟「系爭租約」仍屬新契約,而非「前租約」之債務承擔,是被告就李錢豪在「前租約」存續期間僱工施作水電線路本身之安全性,並不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而僅依其接手承租時系爭不動產之既有狀態,在使用上依其通常使用方法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又原告於前述偵查案件中另以被告於花蓮縣消防局製作談話

筆錄時,陳稱:「本案廠房(即系爭不動產)....承租大約6年多,當初為全新空的鐵皮建築物,內部裝潢隔間是我們自己找廠商施做,電源配置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118頁),即已說明被告並非單純李錢豪之配合廠商,被告與李錢豪找廠商施作內部裝潢隔間之行為,顯係共同經營事業而為規劃,故其2人應屬合夥關係云云。惟查,依被告前揭陳述,可知在前開偵查案件初始,被告即陳明系爭不動產之「內部裝潢隔間」與「電源配置」係不同工程,且其並未僱工施做「電源配置」工程,故對此項工程並不清楚;並因其從事葬儀社而與李錢豪有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自需與李錢豪協調空間規劃及各自在裝潢之需求,是其2人共同找廠商施做「內部裝潢隔間」工程,亦符合常情。綜上,被告上揭陳述內容,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並未有矛盾之處,要難據此推論被告與李錢豪間有合夥關係,而應就系爭不動產水電線路「設置」之安全性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

㈢又原告以被告應確保及維護電線配置正常,然被告卻怠於為

之,顯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原告上揭主張,係將「電源配置工程」與「裝潢隔間工程」混為一談,蓋系爭不動產之基本電源配置完成後,日後若有進行裝潢隔間工程之需求,除非系爭不動產結構有重大改動之必要,否則基於安全性及成本考量,工程實務上多在原有基本電源配置之狀態下,為裝潢之規劃及施做。而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花蓮縣消防局依據燃燒後狀況,清理南邊倉庫南面牆窗戶下方燒損電腦螢幕下方地面一帶物品,該處於火災後有防水漆料覆蓋於地面,以挖掘方式進行清理及勘查,清理中發現有18650式電池呈串聯狀,外觀未明顯有膨脹破裂情形,故初步排除窗戶位置下方地面燒損的電池因故引火之可能;另檢視南面牆窗戶下方位置一帶室內電源配線,在線路末端有短路熔痕情形,在南面牆窗戶下方位置一帶發現有熔痕之室內電源配線位置處,該處鐵皮牆面有局部受火燒損變色較周圍嚴重情形,故依以上燃燒後狀況進行綜合分析,本案初期起火位置研判係在南邊倉庫南面牆內側下方位置,起火位置可能的引火源,再排除其他因素引火之可能性,依勘察所見以室內電源配線因故短路引火的可能較大,另依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現場所採證物經巨觀實體觀察及微觀金相觀察: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依以上各項進行分析及研判,應為該處窗戶下方夾板內側之室內電源配線因故短路產生的火星及火花,引燃夾層位置一帶易燃物而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高,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造成(室內電源配線因故短路)等節,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89-211頁)。是被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電源配置工程」之工作物所有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揭因故短路之室內電源配線為被告之「內部裝潢隔間」工程所改動增設,況造成電氣因素引火之因素亦非單一,且現場亦無證據佐證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用電疏失所致,故綜觀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認定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疏忽用電安全所引起。故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可採。㈣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5月14日始具狀請求再

開辯論並聲請傳喚證人李錢豪等,以證明被告與李錢豪有合夥關係。惟被告與李錢豪並無合夥關係,業經本院刑事庭及本院均認定同前,且不影響判決結果,是本件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瑞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