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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洪麗芳被 告 楊豐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將系爭門號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系爭門號致電原告,佯稱其涉嫌刑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6日9時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金融卡2張交予不詳男子,其金融卡嗣更遭不詳男子以ATM提領3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原告匯款單子也不是其所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74、8875號偵查案件中坦承不諱,並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告帳戶存摺在該卷可稽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同一時、地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5至5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無誤,而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不認識原告,原告匯款單子也不是其所寫等

語。而其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惟其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施用詐術、取款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是其是否認識原告,無礙其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又本件原告並未填寫匯款單以匯出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原告主張之上情無涉。是其抗辯,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20日(見訴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佳玟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