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蔣文藝被 告 吳桂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桂玲與伊為鄰居。詎被告竟於民國114年1月2日3時30分許,無故闖入伊家宅後院,用不明工具敲擊伊家側門及後門,並大聲叫囂,致伊及配偶在睡夢中被驚醒,因伊及配偶均擔心外出查看會遭受莫名之衝突和攻擊,故伊等均未出去查看係何人所為,然由身影判斷,應係被告所為。被告之行為致伊及配偶之身心靈受到極大驚恐及傷害,且持續影響伊等之睡眠,深怕被告會以縱火或傷害性液體來攻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萬元(下同),並刊登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被告應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刑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否認係伊所為,原告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係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承其與配偶均未出門查看係何人所為,亦無監視器畫面可提出等語(卷17、101頁),則其主張係被告所為,已難認有據;又原告前對被告就上開行為提起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同此認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率認被告有何上開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附件: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凌晨3時30分敲擊原告蔣文藝住宅後門及側門,致原告受到驚嚇,被告吳桂玲就此深感道歉,特此刊登道歉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