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陳正福被 告 何傑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被告何傑明所經營,位於新竹市之尼希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尼希瑪公司)擁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債權,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及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503號確定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判決)為證,嗣經伊對尼希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竟連強制執行費用都未能受償,居住於新竹市之被告顯有掏空公司資產以規避債務,致侵害伊上開債權之行為,爰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請移轉管轄至新竹地院等語。
三、經查,被告戶籍址雖設於花蓮縣卓溪鄉(下稱系爭戶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系爭戶址僅係被告登記之戶籍址,由系爭判決書上所載之被告地址,及被告收受本院文書之送達證書上所載之地址,應認被告之實際居住地、工作地長期皆在新竹市,足徵被告應係以久住之意思,實際居住於新竹市,本院並非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另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亦在新竹市,為求兩造之訴訟程序經濟,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新竹地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