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徐明君即徐于婷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志訴訟代理人 林志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訴之聲明:鈞院87年度促字第1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主張:支付命令寄送至戶籍地,依民法第20條規定,不等同寄至住居所。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戶籍縱未遷移,仍應對原告之實際住居所臺中市青海路二段之址(詳卷;下稱臺中址)為送達,始生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遭銷毀無從調閱,惟從支付命令形式觀之,其送達原告之地址載花蓮市○○街00號(下稱花蓮址),並非原告臺中市實際住居所,該送達不合法不生效力,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的確定證明書。㈡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原告為購置修繕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7建物,於84年2月23日以前開房地為擔保,簽訂借款契約向被告借款87萬元,借款期間15年,惟原告於86年5月10日起未依約還款,被告依法追償經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並於88年5月22日聲請臺中地院拍定分配原告供擔保之土地建物,但仍不足受償,經臺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上開程序經前開法院合法送達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花蓮址乃原告當時之戶籍址,並為原告借款契約所載住址,該戶戶長為原告父親徐智勇符合補充送達之效果,足推定原告有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且無廢止其住所。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305號、115年度花簡字第50號民事卷宗核閱可知:
1.被告持臺中地院101年3月13日中院彥民執101司執十字第22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名稱:臺中地院96年度執十字第30671號債權憑證正本,原執行名義名稱:花蓮地院87年度促字第1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請求執行金額:464,876元,及自8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88年6月6日起之違約金),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支付命令如卷23至25頁。
2.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5年度花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於115年3月31日駁回原告之訴(卷29至35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3號受理,尚未審結。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原告而未確定,請求撤
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無理由?
1.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既經該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相對人於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之後,始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其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如被告持債權憑證記載),而原告迨至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業已銷毀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負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結果。
2.原告固聲請向健保局調取86年起至今之投保紀錄、向臺中監理站調原告87年間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傳訊證人吳秀美、王翊璇等(卷11、47頁),以為證明。惟健保局投保紀錄所載原告地址為其與健保局之聯繫方式,監理站車籍資料所載車主地址亦僅為其留存於監理站之收受通知地址,暨原告提出吳秀美、王翊璇之「居住事實證明書」(卷17至19頁),均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未合法送達,故自無依原告聲請調閱及傳訊證人之必要。此外,原告僅泛稱其在民國78年就搬到臺中居住(卷87頁),然原告於84年2月23日向被告借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所載地址為其當時之戶籍址即花蓮址(卷64頁;戶籍謄本置證件袋),並非原告所稱之臺中址;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88年6月6日取得臺中地院債權憑證亦載原告之地址為花蓮址(卷71頁),可證上開執行程序均向原告花蓮址為通知,原告亦自承知悉房子被法院拍賣(卷88頁),臺中地院在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花蓮址之送達,均為合法送達,則原告以其於78年間搬遷至臺中居住為由,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間對其戶籍址送達之效力,難認有理。
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前之87年間確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理。
三、從而,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