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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李韋霆被 告 張婉娟即食画坊

張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5,91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婉娟即食画坊邀同被告張振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共同簽發借據及連帶保證書與授信約定書,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如借據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果,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振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2紙、連帶保證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3紙在卷可稽(卷17-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瑞鴻附表:

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29萬8,112元 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12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5萬7,807元 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