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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李美鳳被 告 張蕙瑜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5,93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蕙瑜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總監」(下稱「錢總監」)之人。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察人員,以電話向原告李美鳳佯稱:帳戶內有收取不明款項涉及洗錢,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為其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分別於113年5月2日9時48分、同年月3日9時41分、同年月4日9時27分、同年月5日10時5分、同年月6日9時18分、同年月7日9時12分,依詐欺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98萬1450元、98萬4520元、98萬3200元、98萬3612元、98萬9613元、98萬9537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上述金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05,93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僅辯稱:她目前沒有工作,也還有其他債務,而且母親要洗腎,目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一紙為證

,且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並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自屬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5,905,93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5,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