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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張家豪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被 告 邱○倫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郭○瑩於民國103年1月8日結婚,期間育有1女(000年0月生),一家生活融洽,被告邱○倫為原告大學期間學長,因原告關係而認識原告配偶郭○瑩。詎料,原告於114年期間得知被告邱○倫配偶林○慧向郭○瑩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經原告閱讀案件相關資料與配偶郭○瑩確認事實,始知被告明知郭○瑩為有配偶之人,竟於郭○瑩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臉書即時通及line傳送具性暗示之訊息及直接裸露被告性器官之照片,甚至傳送自慰影片,且其與原告配偶郭○瑩之對話內容均與性相關,充滿性挑逾、邀約意味,不僅有對性器官、性行為之描述,用詞情色、露骨,足以引起情慾,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已適成年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之分際,被告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痛苦不堪,更造成原告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與原告配偶郭○瑩間之互動固有失分際,然其互動始終僅止於網路聊天,雙方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發展為現實生活中之親密交往關係,更無發生性行為之情形。是本件侵害態樣、往來情節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破壞程度,顯仍與一般已有實體往來、持續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案件有別,於責任範圍及慰撫金數額之量定上,自應予以區別。且雙方互動逾越分際話題,多由郭○瑩主動開啟,被告僅屬被動附和,並非主動推進互動之一方,並無積極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惡意。至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有「伴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惟情緒障礙之成因本屬多元,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特定時點曾有情緒困擾及就醫事實,然其成因顯非單一,與被告行為間之關聯程度有限,尚難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就其診斷結果與被告行為間之具體關聯性及影響程度再為舉證,且原告提起本案之目的,無非藉由本件訴訟對被告及其配偶施加心理壓力與精神負擔,非全然為求損害之填補。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郭○瑩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郭○瑩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臉書即時通及line傳送具性暗示之訊息及直接裸露被告性器官之照片,甚至傳送自慰影片,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臉書即時通及line訊息內容、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詳卷第29至11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新竹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雙方互動逾越分際話題,多由郭○瑩主動開啟,被告僅屬被動附和,並非主動推進互動之一方等語,然觀之訊息內容,被告一再發送充滿性挑逗、邀約意味之貼文及IG連結,且傳送自拍之裸露生殖器勃起照片,其辯稱僅係被動附和之一方,實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與訴外人郭○瑩間之訊息傳送均與性相關,充滿性挑逗、邀約意味,內容含有對性器官、性行為之描述,用詞情色、露骨,且被告傳送予郭○瑩之自拍照片更直接裸露勃起之生殖器,足以引起情慾,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已逾成年異性間通常社交禮節及友誼之分際,被告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並斟酌原告與訴外人郭○瑩、被告與其配偶目前婚姻狀態均仍存續,暨考量被告與訴外人郭○瑩不當交往時間非短,及其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原告夫妻、家庭關係因此產生之變化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確屬可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