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金春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林張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參照),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後,按上訴利益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萬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任一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