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金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張秀琴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件可參。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