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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張國賢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說明本件消極確認之訴的權利保護必要。

理 由

一、按漁會法第45條規定,漁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再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第49條之1第5項規定,漁會選任及聘、僱人員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或候聘資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解除職務。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漁會性質通說固認為係屬公益社團法人,但因其係依法成立,具有分配及管理社會資源的功能,而同時受行政機關之監理,故亦有主張應參酌農田水利會之性質而有公法人之色彩。原告以被告王登義不具花蓮漁會之會員身分,卻當選被告花蓮漁會理事及理事長,而以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決議違背法令,起訴請求確認上述三項會議決議無效。然會員大會無效可直接引用民法第56條關於「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為其消極確認之訴的法律基礎,至於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是否在上揭規定之射程內,抑或尚須類推適用始可主張,則非無爭議。漁會既有高度公有資源管理(管理漁港設施或漁業用油分配)之色彩,本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理,因此本件理事長當選是否有效,在私權爭議與公法之行政監理之光譜下,應較接後者,且以後者更為直接有效,亦無訴權資格之爭議。

三、承上說明,本件原告何以捨棄最直接有效之聲請主管機關撤銷決議或解除職務之方式來處理爭議,而逕循民事訴訟尚有法理不明確之途徑來確認三個決議無效,從程序選擇的效率層面,以及公私法重疊時司法權應否介入行政權事項等疑慮,有無捨近求遠而實質欠缺民事程序之權利保護必要或訴之利益的問題,亟待澄清。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說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良瑋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