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張國賢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被 告 花蓮區漁會兼法定代理人 王登義即王鐙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花蓮區漁會(下稱漁會)之會員及會員代表(原證一),並具被選舉為理事、理事長之資格。被告王登義(即王鐙億)自民國87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1日擔任漁會專任總幹事期間,依漁會法第29條規定不得兼營漁業,勢無法維持「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之條件,其甲類會員資格已當然喪失;且觀諸本院函調之船員手冊換發紀錄(卷201、203頁)及船舶進出港檢查紀錄(卷209-211頁),其出港日數顯未達法定要件,復未提出從事不使用船筏漁業之所得證明或交易資料,自不具甲類會員資格。按漁會性質屬公益社團法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其選舉決議違反漁會法第16條之1第1項「會員代表須具備會員資格滿六個月以上」之強制規定者,應屬自始無效。被告王登義既無會員資格,被告漁會仍於114年3月20日將其選為會員代表、於114年4月2日選為理事,並於114年4月11日推舉為理事長,該等選舉決議均屬違法無效;原告曾於114年6月10日向主管機關農業部漁業署檢舉,惟該署於114年8月18日函復(原證四)移請地方政府審認後迄未處置,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具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確認花蓮區漁會民國114年3月20日之會員大會決議中,有關被告王登義即王鐙億被選為會員代表之決議無效。(二)請求確認花蓮區漁會民國114年4月2日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中,有關被告王登義即王鐙億之花蓮區漁會理事之決議無效。(三)請求確認花蓮區漁會民國114年4月11日之花蓮區理監事會議決議中,有關被告王登義即王鐙億被選為花蓮區漁會理事長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花蓮區漁會114年3月20日之會員代表選舉,係採分區投票方式辦理,會員未集會討論,非屬民法第56條之「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01號裁定),且原告未依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提出異議,自不得再行爭執;而114年4月2日會員代表大會及114年4月11日理監事會亦非社團最高機關總會,其選舉結果均無民法第56條之適用,況原告非候補理事,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王登義自民國72年即具甲類會員資格,其於87年至105年擔任總幹事期間縱有違反漁會法第29條專任規定,效果僅為解任總幹事職務,漁會法第17條(不得為會員)、漁會法第18條(除名)及漁會法第19條(出會)均未將違反專任列為法定出會事由,縱認應依漁會法第18條予以除名,依實務見解亦屬漁會法第39條第6款所定會員大會專屬職權,未經除名前資格仍存在;且被告王登義參與114年選舉時持有合法船員證及出港紀錄,亦得透過不使用船筏之沿岸作業等方式維持勞動要件。再者,依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會員資格之審定屬漁會理事會專屬職權,實質爭執會員資格屬公法事件,民事法院無審查權限,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王登義自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擔任被告漁會總幹事。
2.被告漁會於114年3月20日辦理第18屆會員代表選舉,原告與被告王登義均當選會員代表;114年4月2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被告王登義當選理事;114年4月11日理監事會議互選被告王登義為理事長。
3.原告為被告漁會會員,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原證二)。
4.原告於114年6月10日向農業部漁業署檢舉,該部於114年8月13 函請花蓮縣政府輔導被告漁會審認,並於同年月18日函復原告(原證四)。
(二)本院就本件有審判權,原告起訴具確認利益
1.按漁會會員大會選舉理事之決議,其部分會員以該決議違反法令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者,普通法院有審判權;主管機關對漁會之監督規定,旨在加強監督,未排除民法第 56 條之適用,亦未賦予漁會會員得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決議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第2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此見解。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為被告漁會內部選舉決議之效力,屬團體內部私法關係之爭議。被告雖辯稱會員資格之審定屬理事會職權、涉及勞保等事項而屬公法事件,惟會員資格審定係漁會內部之權限分配,與法院之審判權分屬二事;法院審理決議效力時,就會員資格之存否為先決問題之附隨認定,非謂由法院代替理事會為審定,被告此項抗辯不足採。又本件原告以被告漁會及王登義為共同被告,分別就三次決議請求確認無效,其起訴方式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6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所示應以漁會為被告、訴之聲明針對決議效力之型態相似,尚無不符。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為被告漁會會員並當選第18屆會員代表,與被告王登義同屆當選,已如前述。系爭三次選舉之效力,涉及被告漁會本屆會員代表大會之組成、理事會之組成及對外代表機關權限之合法性,與原告基於會員及會員代表身分所得行使參與、表決及受團體機關代表對待之地位,非僅止於事實上或情緒上之關心;且該等當選身分所生之代表權行使迄今存續,非屬已終了之過去法律關係。應認原告就三項請求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並非114年理事選舉之候補理事,無從遞補,故無確認利益,惟得否遞補僅係確認利益可能基礎之一,非唯一基礎,尚不得執此否定原告基於會員及會員代表身分所具有之上開利益。至原告向主管機關檢舉未獲處置乙節,不單獨構成確認利益,亦不影響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三)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114年3月20日選舉未形成「會員大會決議」,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1.按區漁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劃分選區由會員選任代表,改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漁會法第35條定有明文;區漁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依漁民小組劃分選區(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又依原告起訴狀自行援引之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其第1款以集會投票方式辦理者,僅為理事長、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漁會會員代表之選舉,同條第2款則明定漁民小組選舉以分區投票方式為之。是區漁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依上開規範結構,並非以集會討論表決之會員大會決議方式為之。
2.系爭114年3月20日第18 會員代表選舉,係於花蓮縣內13處分區投票,會員於規定時間內至指定地點投票,並未聚集討論,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該辦理方式未為爭執,僅主張依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8條第1 會員代表選舉應以集會為之 ,惟其所引款項之對象未及於區漁會會員代表之選舉,如前述。再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其內容即明示:於規定起迄時間內由各社員隨時領取選票及投票之選舉,與依法召開之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為決議而選任職員之情形不同,無依民法第56條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01 裁定亦同此旨。是114 年3月20日之選舉,未經集會之討論與表決,無從形成總會之意思決定,性質上非民法第56條所稱總會決議。
3.綜上,114年3月20日之會員代表選舉既未形成會員大會決議,原告以「該日會員大會決議中關於王登義被選為會員代表之決議」為客體請求確認無效,其請求確認之對象不存在,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四)原告訴之聲明二、三部分:原告主張之無效前提不能成立
1.按漁會法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漁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會員代表候選人;第21條第1項規定,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層漁會會員為限;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理事、監事候選人須入會滿二年以上、具一定學經歷、實際從事漁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第20條第3項規定,理事長由理事互選。是三次選舉之被選舉資格要件各自獨立;會員代表資格並非理事候選人之法定要件,理事長資格則以理事身分為前提。其共同且必要之前提,為候選人具有所屬基層漁會之會員資格。原告三項請求消極確認之無效事由,均係以「王登義自87年5月15日起喪失並迄今未回復甲類會員資格」為同一基礎事實,以下即此先決事實審究之。
2.原告「自87年5月15日起當然喪失」之主張,於規範適用時點上即不能成立。查審查辦法係於92年11月14日發布施行。
原告指為王登義喪失資格依據之「每年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三個月以上」要件,係該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被告王登義任總幹事之始日(87年5月15日)時,該辦法尚未發布,原告復未指出當時另有相同內容之有效規範,其主張王登義於87年5月15日起即因該標準而喪失資格,於法無據。被告王登義主張其於72年加入被告漁會為甲類會員,原告未明確爭執;而審查辦法第15規定,辦法施行前加入為甲類會員、現仍從事漁業勞動者,不受第2條第1項之限制;第3條規定,已加入為甲類會員屆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亦不受該項限制。原告就其主張之資格喪失,並未就上開例外規定之要件於王登義不適用一節為任何主張及舉證。
3.原告就其主張之資格喪失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王登義原已具被告漁會甲類會員身分,原告主張該資格已因未維持漁業勞動而喪失,係消滅既有法律關係、有利於己之變權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證據為本院函調之船員手冊換發紀錄及船舶進出港檢查紀錄。惟查:
⑴就87年至94年間,原告主張王登義無出港紀錄。然審查辦法
第2條所定甲類會員之勞動類型有六款,其中僅遠洋、近海漁民以出海勞動為必要;其餘沿岸漁民(不使用船筏者)、淺海養殖漁民(不使用船筏者)、魚塭養殖漁民、湖泊及河沼漁民,均不以出海為必要。出海紀錄之有無,不能證明當事人未曾以其他各款類型從事漁業勞動。
⑵就94年後之紀錄,原告主張109年起雖較密集仍未達三個月。
惟該等紀錄同樣僅及「出海」之勞動樣態;且原告亦未排除上開第3條、第15條例外適用之可能。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王登義「自承兼營漁業而非直接從事勞動」
,惟核被告答辯內容,係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仍得以不使用船筏之沿岸作業、養殖漁業、湖泊河沼捕撈等方式直接從事漁業,與原告轉述不符。被告就該抗辯之釋明程度,僅影響得否為有利於被告之積極認定,無礙原告就其主張之消滅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間接事實,不足以推認「未曾以任何法定類型從事漁業勞動」之主事實存在。
4.原告所主張之法律命題「當然喪失」,與規範結構不符:⑴按漁會法第19條第1項所定當然出會事由為:死亡、有第17
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除名,並未包括「未維持漁業勞動條件」。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會員資格條件喪失時應主動辦理異動登記或申請退會,第2 規定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第3項則就有同法第19條出會情形者明定會員資格當然喪失、出會事實由理事會確認。上開規定併存,「審定出會」與「當然出會之確認」分屬二事;未維持勞動條件屬前者,非後者。
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一方面肯認審查
辦法第8條第2項寓有保護漁業資源及實際從事勞動漁民權益之公益目的,未逾越漁會法授權,得作為審查出會之依據;他方面確認會員之處分屬會員(代表)大會職權(漁會法第
39 條第 2 款),理事會審定出會應事先提案並遵循召集通知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未經上開程序,不生使會員資格喪失之處分效力。是依現行實務見解,會員縱有勞動條件欠缺情形,其資格亦非不待程序即當然消滅。
⑶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漁會曾對王登義完成理事會審定出會及會
員(代表)大會處分議決之記載,原告就此亦未主張或舉證。原告所引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1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確定)等裁判,其事實均係會員戶籍遷出組織區域,屬漁會法第19條第1 項第4款之當然出會事由,與本件所指勞動條件欠缺之規範基礎有別,無從比附援引。
5.漁會法第29條屬職務行為規範,不發生消滅會員資格之效果:按漁會法第29條規定總幹事及聘雇人員均為專任,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有給職務或各級民意代表;如有競選公職,一經當選就職,視同辭職,予以解任。該條係對受聘職務所設之行為規範,其明示之法律效果「視同辭職、予以解任」,客體為總幹事之職務,與會員資格之取得、維持、消滅,分屬不同事項;漁會法第17條(不得為會員)、第18 (除名)、第19條(出會)亦均未以違反專任為資格消滅事由。
況法律禁止從事某行為,與當事人事實上曾否從事,非同一問題;禁止之存在,不足推認勞動事實之不存在。原告以王登義受聘專任總幹事,逕行推定其於受聘之日即無從從事任何漁業勞動而喪失會員資格,尚欠依據。
6.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提出異議即不得再爭執,該條所定係主管機關就選務違法之監督核辦程序,非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要件,不生失權效果。
(五)綜上所述,王登義於114年系爭三次選舉時,仍具有被告漁會會員資格,原告主張之無效共同前提不能成立。其請求確認114 年4月2日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之決議、114年4月11日理監事會議互選理事長之決議無效,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三項聲明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包括114年4月2日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決議之定性、114年4月11日互選決議應適用之效力規範、選舉結果與總會決議之概念區別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