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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林育宏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被 告 張承旭即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99,8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㈠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8,0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9日(附民卷23、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有鈞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至113年11月19日期間遭詐騙匯款合計3,998,015元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㈡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調閱被告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刑事卷宗(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有筆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憑;被告亦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遭詐騙匯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33262號帳戶3筆款項合計3,998,000元而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