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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王澄逸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謂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與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不同,否則有違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此契約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本條之適用,否則仍應依同法第1條以被告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立法理由載:「……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向原告購買玉石,被告拖欠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玉石照片、對話記錄影本等在卷可查,然觀諸上開照片,僅有不詳物品之外觀,而上開對話記錄亦僅為兩造關於玉石之商談,均無關於債務履行地文字,自無法認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合意約定,且原告起訴狀亦未陳明買賣交貨地點,其住所亦非位於本院轄區,而上開買賣交貨地點縱位於本院轄區,亦僅為民法第314條之清償地,並非兩造約定之買賣債務履行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其主張之買賣契約有約定本院轄區內之債務履行地,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並無依據,本件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而被告住所係在高雄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依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依據及事實,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