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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黃舒榕兼 訴 訟代 理 人 黃玉興被 告 施遵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向訴外人涂○○租用系爭社區地下室1號停車格,而原告黃玉興則為地下室2號停車格之使用權人、原告黃舒榕為2號停車格之所有權人,2號停車位權利範圍為18分之3。詎被告明知1號停車格之範圍,明知其僅租用1號停車格,卻仍將其車輛往左側停放,侵害原告使用2號停車位,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179、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停止將其車輛停放逾越1號停車位之畫線範圍;㈡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使用2號停車位;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地下室為公共空間,為全體住戶持分,權狀並沒有標示車位號碼,也無證據顯示2號停車位較其他車位大,且涂○○的權狀記載其權利範圍為18分之2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黃舒榕、訴外人涂○○

均為系爭社區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總面積90平方公尺,黃舒榕、涂○○權利範圍分別為18分之3、18分之2等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頁、卷三第21頁),而1號停車位由涂○○租給被告使用,2號停車位為原告使用,兩個停車位位處隔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被告使用1號停車位越界使用到2號停車位之空間等

情,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5至81頁),惟依停車位空景照片(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可知,1號停車位位於該照片右側,2號停車位位於該照片左側,其中間區塊除了經被告畫線又塗銷之灰線外,另有兩條斑駁之黃線,應分別為1號停車位與2號停車位之邊線,堪信系爭社區在劃設停車位時,兩個車位應係獨立而無相鄰,中間區塊並非屬於任何一個停車位之空間,且原告亦自承:持分表示對共有物整體之比例權利,並非直接對應某一特定停車格位之實體面積等語(本院卷三第77頁),即無法以原告所持權利面積較大即認為2號停車位空間應大於1號停車位空間,而原告所提出之所有被告停放車輛之現場照片,均無侵害2號停車位之黃色邊線,是原告主張被告越界停放車輛至2號停車位等情,實屬無據,自無法依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地位請求排除侵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179、184條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郁軒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