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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號原 告 賴世界被 告 吳美燕即吳壽男之繼承人

吳美子即吳壽男之繼承人

吳美蕙即吳壽男之繼承人

吳美鳳即吳壽男之繼承人

吳益豐即吳壽男之繼承人

柯秀娥即吳壽男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吳壽男關於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簿記載擔保總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至花蓮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母所有,系爭土地於80年11月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96年8月16日,被告父母將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各以1/5持分贈與其子女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在,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抵押權人自80年設定迄今已30餘年,債權人不曾對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債權,亦無借貸契約書、本票、借據等債權存在,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與否,影響原告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31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分配順位、分配金額等事項,原告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擔保18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偕同原告至花蓮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二)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30條規定,縱使法院認為主債權存在,惟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後,債權與債務關係已歸於同一主體,債權債務歸於同一人,主債權既因混同消滅,抵押權作為從權利,自應一併消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規定。原告為被告吳益豐之債權人,其主張其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致其對吳益豐之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受有不利益,應具有代位吳益豐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之利益,係屬可採。

(二)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9日登記權利人吳壽男對義務人○○○之債權金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並無實際債權關係存在,且自登記迄今已逾34年,從未有抵押權之實行,縱有債權關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五年,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

(三)被告均為吳壽男之繼承人,對於吳壽男之債權及抵押權乃公同共有關係,上開名存實亡之債權及抵押權,妨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行使,亦妨害系爭土地共有人吳益豐之所有權之權能完整性,且屬不可分之性質,原告請求代位債務人吳益豐基於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協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屬合法。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吳益豐之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協同塗銷上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良瑋附表

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登記日期民國80年11月9日字號花登字第029652號;權利人吳壽男、義務人(債權人)○○○;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

二、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登記日期民國80年11月9日字號花登字第029652號;權利人吳壽男、義務人(債權人)○○○;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