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鄭麗文訴訟代理人 楊尚訓律師被 告 高小成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9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提起民事支付命令之聲請,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遂於民國115年7月1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若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高小成於111年為爭取原告中國國民黨提名參加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第20屆第10選區)山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時,於111年6月2日親筆簽署「中國國民黨111年花蓮縣議員暨鄉鎮市長候選人提名登記公約」(下稱系爭提名公約),承諾維護優良選舉風氣…,不以賄選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方式競選(證物五)及「中國國民黨111年花蓮縣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提名承諾書」(下稱系爭提名承諾書),允諾並保證「(被告)本人完全瞭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各款所定之罪、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等全部內容,並願意遵守上述法律、法規、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優良選風。本人清楚知悉如違犯上述法律,將使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名譽受損,並造成不利之社會觀感,若本人違反上述法律,經法院判刑確定,本人願意給付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新台幣(下同)115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絕無異議,特此承諾」等語。詎料,被告經原告提名(提供政黨推薦書)並登記參加上述年度公職人員選舉後,竟違背上述承諾事項,而致有與他人共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違法犯罪情事,案經臺灣花蓮地檢署起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期約賄賂罪刑,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全案因而確定,足認被告獲得原告提名參加公職選舉時,確有「違法參選為法院判刑」之犯罪行為,而原告亦因此遭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裁罰115萬元,原告已全數繳納。上開裁罰處分並繳納新台幣115萬元之事實,乃肇因於被告接受提名參選後的違法行為而生,明確違反被告爭取原告提名推薦參選時所簽署之系爭提名公約及提名承諾書上之承諾事項,被告確有違反選罷法之犯罪事實,復顯然違背所承諾「依法參選」之義務,被告之有違約行為,至為顯然。爰依提名公約與及系爭提名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所簽署之系爭提名公約及承諾書係依據中國國民黨黨章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黨員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賄選等罪,一審判決有罪,應先予以停止黨權處分;經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應予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之處分。蓋被告假若不願遵守原告黨章與前述簽署文件之拘束,被告得以爭取其他政黨提名抑或無黨籍資格參與選舉,假若被告希冀以國民黨黨籍候選人資格參選,自當遵循黨章及提名辦法,此係政治政黨法人自治下黨章及相關規範參與政治選舉之「政治」規則之制訂與遵循,與為保護經濟弱勢而認定型化契約約款若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二者顯然不可混為一談。且因被告違反黨章及簽署系爭提名公約及提名承諾書,原告因此遭裁罰115萬元,原告已全數繳納,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如是金額,被告竟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自應就有何過高之情負擔舉證責任,否則如此空泛主張,未予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詳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111年6月2日簽署系爭提名公約與及系爭提名承諾書乙情並不爭執,然辯以:系爭提名承諾書是被告尚未登記參選前,原告統一要求候選人所填寫之眾多文件之一,為原告單方制訂之定型化約款,被告無反對或磋商之權利,亦無變更、調整違約金額的機會。系爭承諾書對於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分情節一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15萬元之約款,對被告實屬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為系爭承諾書就違約金約款有效,但依花蓮高分院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僅成立對「主動打電話來詢問之林○和1人」期約罪,且依林○和之述證,其也未開始相關拉票之行為,更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所犯行為情節輕微,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如何名譽受損,是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實有過高之情形,應酌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裁處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為憑(卷第23至31頁、第153至1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且提出花蓮高分院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卷第89至127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明定。所稱「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簽署之系爭提名承諾書內容記載略如下:「本人高小成獲中國國民黨授予政黨推薦書參選111年花蓮縣第20屆議員選舉,本人完全瞭解選罷法第112條各項所定之罪、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等全部內容,並願意遵守上述法律、法規,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優良選風。本人清楚知悉如違犯上述法律,將使中國國民黨名譽受損,並造成不利之社會觀感,若本人違反上述法律,經法院判刑確定,本人願意給付中國國民黨1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中國國民黨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特此承諾。立承諾書人高小成,111年6月2日」(卷23頁)。經核提名承諾書內容確認被告受原告政黨推薦書提名參選,瞭解相關法律規定,應清白參選以維原告名譽,否則願付1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承諾書所載契約條款,為被告所不及知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情形。故被告辯稱提名承諾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為無效,難認有理。
(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既已簽立系爭承諾書,與原告約定有關被告參選期間將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原告政黨名譽,然嗣後被告因賄選經法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確定,致原告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112條暨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四)、第4點(四)、第5點予以處分裁罰115萬元罰鍰,原告自得依提名承諾書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15萬元。又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本諸自由意思同意與原告成立提名承諾書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被告自應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之約束,不得於違約後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且兩造約定上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提名承諾書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