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被 告 蔡研昊即吳沛霖
蔡羽晴即吳沛霖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可參(卷第130頁),足認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