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被 告 林育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名譽損害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於社群媒體平台或其他適當媒介上刊登道歉啟事乙次,以回復原告名譽(詳卷第15頁),嗣於115年3月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上損害及不當得利98,66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1,336元合計共300,000元(詳卷第71至76頁),再於115年3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並於社群媒體平台或登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內容(詳卷第161至163頁),核其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憑之基礎事實與本訴同一,被告對於該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雙方於任職期間針對工作認知及工作狀態認同下協商資遣,原告並於114年6月4日資遣被告,於協議期間內以通訊軟體訊息確認當月薪資及資遣金總額為165,279元(其中包含薪資所得扣除額7,279元),雙方於114年6月12日達成協議,原告於114年7月5日依約以銀行薪資匯款方式支付總額158,000元整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完成其事務性交接,其未盡職務上之管理注意義務致原告寄存產品雙美(Summax)膠原蛋白骨填料2顆短絀,且被告於114年2月至5月間,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申報多筆與公務無關之個人支出及虛報之ETC通行費與油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完成核撥,致原告消耗大量行政稽核資源,嗣雙方於114年7月18日經花蓮縣政府社會局社會科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亦當場提供正式薪資支付證明,該金額與原告匯款金額完全一致,然被告一味堅稱原告尚有金額未支付,又被告於離職後,於114年10月間,為謀求私人職位之利,竟私下接觸原告公司之醫師客戶,並以「不法方式惡意資遣」、「未給付應有之資遣費及報帳費用」等語向其散布不實言論,其後多位客戶向原告詢問是否存在未給付薪資之情形,造成原告業務推廣受阻及潛在交易機會流失,是被告前開言論嚴重損及公司聲譽及商業信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產品遺失損失32,000元、虛報ETC通行費1,873元、虛報油資14,166元、行政稽核處理成本50,625元、業務及交易機會損失71,416元、名譽及商譽損之非財產損害129,9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於社群媒體平台或登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內容。
二、被告答辯略以:1、被告並無對外散布任何對原告公司之不實指控。2、所有產品皆是由公司寄給醫院未透過被告,且原告要求被告尋回這些物品的時間點為被告已經被資遣後,被告後來於114年7月9日即已幫忙尋回所有物品,亦已經原告公司清點過。3、原告主張被告駐點在花蓮卻虛報費用,然而被告當時不只在花蓮,還常要跑羅東、臺東、新北及公司,當然會有ETC費用之支付,所報支的油資及ETC通行費並無浮報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陳述,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業務及交易機會損失、名譽及商譽損失之非財產損害並於社群媒體平台或登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內容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向其客戶及於社群媒體散布「未給付薪資及資遣費」、「惡意資遣」等不實言論等情,雖提出兩造對話訊息內容、花蓮縣政府函、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數份及被告民事起訴狀一份為證(詳卷31至49頁),然上開資料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向客戶及於社群媒體散布不實言論之事實,原告亦當庭自承是從客戶方聽聞,沒有辦法提出證據等語,顯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對外發表何傷害原告公司之不實言論,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係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花勞小字第17號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詳卷第165至16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原告有未給付薪資等相關費用情事,是縱被告曾對外表示原告尚有款項未給付,尚難遽認為虛偽不實之指摘,亦難認具不法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外散布之不實言論致名譽受損,請求業務及交易機會損失71,416元、名譽及商譽損之非財產損害129,920元,並於社群媒體平台或登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內容,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產品遺失損失、被告虛報ETC通行費、油資及行政稽核處理成本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提出損害計算總表、員工薪資明細及交通費用單據以為證(詳卷第143至155頁),然查,損害計算總表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且無法證明產品遺失係被告造成,交通費用單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浮報費用情事,員工薪資明細亦無從證明係原告行政稽核處理成本,且此部分費用請求被告支付,亦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並於社群媒體平台或登報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