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于芸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盟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及住所均位在臺北市,相對人之住所則在新北市,相對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僅係為增加聲請人應訴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2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地院固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惟相對人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張杏儒之繼承人,其遺產經分割後,坐落於花蓮縣玉里鎮中正路、民生街、中華路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相對人代墊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修繕費用及因繼承衍生之綜合所得稅,聲請人應按比例返還,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修繕費用、地價稅部分,核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至請求返還代墊綜合所得稅部分,係對同一被告合併提起之訴訟,且非專屬管轄,依同法第248條前段規定,亦得向本院起訴。據此,相對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應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法 官 吳南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